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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福弟:关于修改《城市规划法》的议案
发布时间:2005-03-24 08: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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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89年制定、1990年实施以来,对规范城市规划的制定和进行城市建设,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加快,特别是城镇化的发展,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具体表现在:
一是城市规划科学性不够。目前城市规划体系中对前期研究重视不够,对城市、区域缺乏深入研究,对城市的特色把握不准,在城市空间和产业布局、土地利用等方面存在失误,造成城市规划的千城一面和脱离实际。
二是城市规划存在片面性。当前城市规划片面强调促进经济发展,忽视了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整体协调。在土地规划和基础设施规划上没有留出相应的发展空间,造成了就业、居住、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在、教育等方面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三是城市规划缺乏严肃性。近几年来,由于政府换届或政绩驱动影响,各地随意修改城市规划的现象屡屡出现,“规划墙上挂挂”,“规划赶不上变化,变化赶不上领导一句话”,并非是危言耸听。城市规划特别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四是城市规划民主性不强。《城市规划法》及各地的城市规划管理法规,在立法时,公众参与性不够,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特别是城市详细规划的内容不了解;在规划实际工作中缺乏对公众权的保护,导致社会矛盾增多。
同时,《城市规划法》由于立法时间较早,有些条文规定在法理上存在着欠缺,有些与后来制定的一些法律衔接不够,亟须予以调整和修改。
一是《城市规划法》中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同意”的规定法律定位不清。《城市规划法》第21条第6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这种“审查同意”的法律定位不清,没有实质性意义。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由上级政府审定,而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只是一个形式上的半成品,与人大的职权不符。
二是《城市规划法》对规划的编制权、审批权和公布权在设置和配置上不科学。《城市规划法》第12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第21条规定,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28条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这些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1)是城市分区规划、未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自己编制、自己审批、自己公布。编制、审批和公布三位一体,没有监督;(2)已经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现了上级编制、下级审批、上级公布的怪现象。 
三是《城市规划法》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衔接不够。2004年7月北京149名富润家园的业主起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就是典型案例。《城市规划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而《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由于《城市规划法》是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的,对什么情况下需要举行听证没有任何规定,而《行政许可法》作为一般法,已对听证作了明确规定,两者衔接不够。
为了使《城市规划法》在新时期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为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建议对《城市规划法》作如下修改、调整和补充:
一、突出宪法的母法地位,在《城市规划法》立法依据上增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
二、重新科学配置规划编制权、审批权和公布权,同时赋予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相应的议决权和监督权。
1、总体规划属于上级(或者直至中央)政府审批决定的,仍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可以不作规划上报前由城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的规定(其相关意见的吸收可以在听证程序中解决)。 
2、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这与宪法第99条、104条规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计划、事项的决定权范围相衔接。
3、详细规划属比较具体的业务工作,事务性比较强,可以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人大常委会备案。但未做分区规划的,重要的详细规划仍须由城市人民政府提请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4、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均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未经批准和公布的规划不得实施。统一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有利于强化政府受约束的意识,也方便社会查阅和监督。
5、城市规划特别是详细规划的修改,依上述原则、权限和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修改和公布的规划为无效。相关的监督机关有权对该规划修改(改变)作出无效的确认。
三、增加在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内容。如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前、编制过程中和规划确定报批前,要随时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以个人或以合法的组织形式参与,广泛听取民意,而不仅仅是采取专家论证的方式,两者不能相互取代。公众反映的意见要与专家论证意见一起随文报送审批机关作为审查依据,以体现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的民主性。 
四、增加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相衔接的内容。如听证制度,应明确规定涉及公共利益或其他重大的建设工程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这些许可审批的结果亦向社会公开;应明确规定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在决定许可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听证。如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法》第61条把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要求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必须与此相衔接。    (该文系民建省委会副主委、民建杭州市委会主委蒋福弟在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上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