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立法是提高反腐成效的根本保证
发布时间:2005-11-30 10: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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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民建绍兴市委李福勇
近年来,我国反腐败工作成绩斐然,一些部、省级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和一批大案要案的曝光,表明了党中央反腐的决心坚定。以浙江省为例,从2003年1月至今年6月,共有17612多名党员干部在反腐风暴中被查处,涉及违法违纪案件18716多件。在不长的时间里,近2万党员干部被处分,这一方面说明了我省在打击腐败工作上取得的成绩,另一方面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非常严竣现实问题:为什么党员干部的腐败行为屡禁不止,腐败分子前“腐”后继,腐败案件查不胜查?!这非常值得我们深思。
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对反腐倡廉工作十分重视,各地法规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各级党委制定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涉及反腐败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超过2000部,这些反腐法规和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对党员干部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教育、警示作用。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外国思想文化的渗透,人们的价值观念日益多样化,一些不健康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影响了一部份人,使他们的利益观念和行为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外界的诱惑和权力寻租土壤的存在,使一些人品素质低下,拒腐意志薄弱的党员干部,经不起私欲的膨胀,挺而走险,侥幸心理十分严重;有的甚至从法规制度中寻找遁词,有意实施腐败犯罪,顶风作案猖獗。对于这些人,一些相关的制度、法规对他们只是隔靴骚痒,起不到应有的警示、威慑作用。而现行的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和反腐倡廉的守则规定等,主要停留在党内法规的层面,强调的是教育警示作用,并没有从法的强制力的角度来考虑。面对当前腐败现象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和腐败深层次原因还没有从根本上消除的严竣态势,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加大反腐力度的大背景下,我们认为必须提高反腐倡廉的立法建设,也就是说,我们必须尽快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反腐败法》才能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预防和惩治措施,以保证反腐工作的标本兼治,严惩腐败,重振党风,重树党威。
一、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而一些相关的党内反腐败制度就没有以强制的力量来保证其实施,只有在党员干部自觉遵守的基础上,督促其遵守。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可见,其基本法比制度更具威慑力和强制力,而且其调整范围更广。
二、基本法的行罚点可以更明确统一。现行的涉及反腐败相关法规制度等,对腐败的定性和行罚点有待明确和统一。什么是腐败行为?在我国目前的反腐败众多的法规制定中没有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界定和定义,违纪、违法和犯罪的概念和处罚也容易混淆。以贪污贿赂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立案数额一般为5000元,难道国家对于5000元以下收受贿赂行为是默认的吗?难道5000元以下的收受贿赂就不是犯罪了吗?有的地方更是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办案判刑标准,即不上万元不判实刑。其实,受贿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对于人的品质也没有质的区别。强调5000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犯罪的放纵,对贪官的宽容。而不上万元不判实刊,更是一种极不严肃的执法行为。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中,就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而有操作性,其中一条就值得我们借鉴: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金钱,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者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三、基本法可以提高反腐败预防力度,实行标本兼治。多年来,导致腐败整治不力的深层次原因之一,是没有从法律的高度来预防腐败的发生,人们的观念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所做的任何选择都是适当的,一些地方性的党内反腐败制度,没有纳入强制执行范围,这些制度只是建立在对象素质良好的前提下,才能起到作用,但对一些有意实施犯罪的公职人员来说,是无效的。
四、基本法可以完善相关法律和整合实践优势。目前我国众多的反腐败条文内容分散在各个法规条例当中,缺乏系统性,相互之间可能对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定性定量和行罚点并不一致,缺乏统一性,甚至出现漏洞、矛盾。而且各反腐败的条文内容,多半是实体内容,缺乏相应的程序内容。而随着形势的发展,腐败行为的多样化,现行刑法和有关反腐败的法律文件体系中,都存在着与新情况、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情况。立法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继续存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而且可以总结各地几年来执纪、执法的经验,整合反腐败的实践优势。
五、基本法可以避免执法的不确定性。由于对于腐败定性和违纪与犯罪认识上的不明确,在反腐败执法的过程中,有些干部可以寄希望于一些组织内的纪检措施避免刑罚,如将钱缴到廉政账户,进行党纪处理,混淆了犯罪与违纪的性质;或者通过人际关系阻碍执法部门执法,如有的地方以干部管理权限和维护干部队伍稳定为由,禁止本地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某一级别的干部,从而使得本已不确定的法,在执行过程中被打了折扣;更有甚者,有的部门以地方经济发展或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对一些可能涉及腐败的“经济功臣”,以查处到此为止进行庇护。这些现象的存在和发生,提高了腐败官员的违纪违法的处罚点,促使了一些腐败分子的投机侥幸心理,降低了腐败成本,严重的导致腐败案件的恶性循环。
六、基本法可以明确反腐败工作的责任部门。反腐必须二手抓,一手抓预防,一手抓惩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将预防腐败犯罪规定为某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能,现行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这在目前的反腐败中惩处腐败党员干部和非法公职人员的层面上是非常适合的。《反腐败法》的建立和实施,要求我们明确反腐败预防工作机构,检察机关虽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本质要求,但法律条文也没有具体明确,仅凭对一些法律上的意图来理解,这实在是一种反腐败立法滞后的无奈选择,当前,检察预防工作中反映出的探索性和随意性,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表现。
七、基本法可以提升反腐败监督职能,明确反腐败监督机构。监督是反腐败的关键,《反腐败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完善在反腐败领域的法律监督体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提高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进程。这里所指的监督,不仅是指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用来为人民谋利益,而且包括对反腐败工作的执法监督,从目前的反腐败监督体系来看,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均有不足,特别是社会监督,现在比较强调的是,以突出党内监督,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完善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我们认为在反腐败的监督中,应充分发挥其他各政党的作用,亦即发挥各民主党派的作用,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新闻舆论的作用、人民群众的作用,并有机整合各方监督力量,设立专职反腐败监督机构,隶属上一级党委的直接领导。在这方面,韩国和香港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2001年韩国《腐败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2002年,韩国建立了反腐败防止委员会,成员分别来自不同的政党。香港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对廉政公署的总体运用程序和反贪政策实施总监察。
反腐立法,人心所向,我们已经形成了制度反腐的共识,我们就应该再进一步,由民意上升为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