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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有缺陷应及早补充“法律责任”章节予以完善
发布时间:2006-12-11 16:0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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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台州市政协委员、民建椒江区委会主委辛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称《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公布,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坚持和完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健全人大的监督机制,以及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有着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监督法》规定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范围包括:一府两院的行政、司法报告,经济建设的重大工作报告,法律实施情况报告,询问质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等。但该法并未制订“法律责任”章节,从而使该法全面有效实施因此受较大影响。例如:依照《监督法》,受监督单位就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派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但因有利害关系受监督单位不派或消极回答询问怎么办?质询案中,规定受质询机关有答复和再答复义务,如不履行或消极履行怎么办?执法检查报告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后,有关单位消极履行怎么办?《监督法》没有规定。尽管《监督法》规定的监督事项中有许多如审查批准预决算、一府两院报告等事项已有相应的法律《人大常委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受监督单位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而尚无法律规定受监督单位不作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监督事项就成了无法律强制力保障的“软条款”,受监督单位不履行也无妨。这样,该法的有效性、严肃性、权威性和立法效益就大打折扣。立法者通过立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初衷也难以完全实现。这不得不说是该法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虽然该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监督事项可以通过受监督单位负责人的从政道德、舆论监督来影响实施,但这效力无法与具有普遍约束力、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相比较。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及早对《监督法》进行补充完善。具体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修订《监督法》时,应将“法律责任”补充进该法的章节。在“法律责任”中,应针对受监督单位以及主要责任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针对以上补充,《公务员法》也应就被监督机关公务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补充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制裁措施。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补充一时无法完成的,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监督法》实施意见”时先行补充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