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充完善《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7-08-16 15: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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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辛涌
《就业促进法》(草案),是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保障公民就业权利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制度。综观《草案》的八章64条,还有以下方面有待补充修改。
一、《草案》在立法思想上,未将“被征地的农民转移就业”与“城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纳入公平保障就业的范围。
如《草案》第17条、18条规定,国家仅对“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税收,融资等政策支持”;反之,对“农村劳动者(应理解为含被征地的农民)”仅在第19第、21条规定“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并未给农村劳动者就业同等的“城镇居民待遇”。《草案》的立法思想是“反对就业歧视”,但以上条款规定却是从立法上又规定了新的“城乡就业保障歧视”。在浙江省,每征一亩建设用地将新增1.5人的失业农民;一个地级城市每年新增约2万亩的建设用地,新增待转移就业的农民就达3万人,而城镇在册登记失业率一般在4%以内,这远远超过城镇失业人数和比例。《草案》的立法思想应是推进全社会充分就业的进程,故公平受惠的对象不能没有失地失业的农民群众。
二、《草案》在立法技术上。第七章“法律责任”章节中,“责任主体”的“责任”与其他章节的“责任主体”促进就业的“法定义务”无法对应,缺乏逻辑性、关联性。造成有义务没有责任的缺憾。
如《草案》从第11条至53条中,规定了促进就业的义务主体是政府、用人单位、政府部门、劳动服务机构,它们有为促进全社会充分就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在“法律责任”章节内,只对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有“滥用职权、违法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未提取职教经费”等三项规定法律责任。除此以外,政府、用人单位、中介机构等主体所有的其他义务未规定法律责任,将直接导致法律义务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和部分履行的状况。在行政法的立法结构上,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是一种辩证关系,法律责任是制约、保障、反作用于义务主体,主动、充分履行义务的有效手段,如出现义务,责任不对称,则无法体现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立法效益。
三、《草案》将促进就业的基本法与特殊法的内容交叉,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立法效果。
如《草案》第30条、31条、32条,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和权利能力限制等。职业中介机构是促进就业中的劳动力服务机构,而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是行政许可的范围,应属《促进就业法》子法的范畴,《草案》是促进就业的基本法,一般规定基本原则、调整主体、基本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如何执行、履行基本法的内容,就是其子法、特殊法调整的范畴,故在《草案》中规定职业中介机构的许可条件及行为能力限制,直接影响立法质量。
综合上述情况,对《草案》提出以下建议:
一、《草案》第17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农村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国家对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被征地农民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以上人员达到一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征用农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应按一定比例安置被征土地上的农民就业。”
二、《草案》第21条,应将条款中“失业人员”改为“城镇失业人员”,以保持与修改后的第17条相同调整对象保持一致。
三、将《草案》第17条第2款,第33条、41条、62条中“企业”替换成“用人单位”,以保持与《劳动法》及本《草案》其他条款表述的同一性。
四、将《草案》的第6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与劳动者合法、公平确定劳动关系的权利”。
五、将《草案》第27条中的“进城就业”替换成“就地或异地就业”。
六、将《草案》第30条、31条、32条删除。
七、将《草案》第44条修改为:“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能培训。”
八、将《草案》第35条第3款中的“失业人员”修改为:“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村被征地农民”。将被征地农民也纳入失业登记范围。
九、在《草案》第七章中应补充政府、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劳动服务机构未履行此前规定的促进就业法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条款内容。
(作者辛涌系台州市政协委员、民建椒江区委会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