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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纪检(监察)机关推行《党(政)纪处理案件公开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07-11-19 19: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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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辛涌

中共中央于2004年9月22日发布实行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11条、第22条规定:“党组织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本人有权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但由于纪检机关处理的案件不实行公开审查,除办案机关的自我监督外,无人来监督案件调查处理的过程、内容、结果的合法性;无法监督被调查处理党员的陈述辩解权利的有效、充分行使;且《条例》规定只有党员才能为被调查处理的党员作证和辩解,排除了知道事实真相的非中共党员作为证人,这更削弱了被调查处理党员行使其享有的辨护权。
基层的广大党员认为这些规定影响了党内民主建设和群众对党内民主的信任。因为,普通公民将受到1000元以上较大数额处罚时以及遭停止执业能力时,依法有权参加处理单位举行的公开听证活动,可以自由查询处理的案件材料,可以请律师为其辩护,陈述申辩,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而党员在面临剥夺、限制、变更等重大处罚时救济权利却不够充分,执政党作为先进生产力代表,要带领全国人民建设和谐社会、小康社会,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然而在党的自身建设中,连党员违纪的公开审理都难以实现,如何让人民群众信服执政党党内民主的先进性。因此,尽管《条例》对原《条例(试行)》在推进执政党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救济权利方面而进行了补充、完善,但还需不断地改进。 
前段时间,浙江台州市某县纪委对某违纪的副镇长的错误行为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审理员主持案件调查人员举证、被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同时允许被调查人员聘请的一位助辩人员协助质证并发表助辩意见。在听取了被调查人员对自己错误行为自我剖析的最后陈述后,案件审理员针对被调查人的错误事实,适用处分的规定以及从轻处理的情节作了审理小结。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近百名党员干部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了旁听。这是浙江省台州市的各级纪检机关试行的党纪处理案件公开审理中的个案实践。据了解,浙江省台州市自2001年开始探索“纪检处理案件公开审理”的实践,在全市纪检机关试行案件公开审理制度,有近60%的纪检查处的违纪案件实行了公开审理。该市纪委还出台了《关于案件公开审理的意见》,《意见》规范了案件公开审理的程序、步骤。明确了“公开审理制度”、“审理调查人员回避制度”、“审理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被调查党员可获得辩护制度”、“悔过教育的最后陈述制度”等。党纪处理案件的公开审理变以往处理违反党纪案件的“背靠背”处理为“面对面”的公开审理。既保障拟被处理的党员干部享有充分的救济权利,又使得众多参加旁听人员获得一次生动现实的党政纪宣传教育的机会,同时又促使案件调查人员不断提高了办案的水平,避免错案的发生。该做法取得较好的审理和社会效果。既然纪检机关可以公开处理违纪党员,那么行政监察机关也可对违纪公务员公开处理,即同时推行党(政)纪案件公开审理制度。
胡锦涛总书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执政党的自身建设中指出:“坚持党员的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纪检(监察)案件公开审理制度,不仅是对党(政)纪案件审理工作的一次探索和创新,更是保持执政党的先进性,不断加强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保障党员权利的内在客观要求。为此建议:
一、中纪委、监察部在调研浙江纪检、监察机关试行“违纪案件公开审理”实践的基础上,尽早在党内推行“党(政)纪处理案件公开审理制度”。
二、在《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总则》部分补充“党(政)纪处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的内容。 将《党(政)纪处理案件审理制度》中的“公开审理”、“合议制”、“回避”、“阅卷”、“辩护”、“举证、质证、认证”、“最后陈述”等制度,补充到上述《法律》、《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去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三、针对违纪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影响大小,处理后果轻重等因素,基于各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现有工作条件,可试行“案件繁、简分流”制。对复杂、疑难、重大影响和可能处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理后果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审理”;(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案件)除此以外可实行“独任制审理”(一位处理员主持审理案件)。
四、对各地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查件审理力量不足、无法完全保障实行公开审理制的情况下,可参考浙江做法,试行“特聘案件审理员制度”。在司法机关、党政机关聘请政治素质过硬、业务素质强的中共党员,经培训后可授予“特聘纪检、监察审理员”资格,协助参加一定期间内的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以补充纪检、监察力量的不足。
(作者系台州市政协委员、民建台州市委会副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