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9-11-20 10: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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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弥补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更好促进当前大学生就业,我国高校普遍推行“大学生实习制度”,现在每年全国都会有数百万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在毕业前夕进入企事业单位进行实习。但目前国家对实习生这个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方面存在法规缺位,一旦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处理就没有法规依据,由此不仅给受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造成困难,也给提供实习机会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造成了不小的困惑。因此对于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应该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
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并且不作另外规定。
目前,各地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对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则各不相同,部分省份对实习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可依是不予受理的。如北京市,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江西省《童工、实习学生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指出: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河南省郑州市则规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浙江省目前还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实习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予受理的。
在校生到企业单位实习,实习生就同时具备学生和准劳动者的双重身份。但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企业单位不属正式劳动关系,准劳动者并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在校生在实习中受伤,如果也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把实习生等同于正式劳动者,认定实习生为工伤,所有的医疗等费用均由实习单位承担,对实习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就没企业愿意接受实习生了。按现行我国法律,虽然也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但现行法律就工伤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标准不同,同样的一个工伤事故,因依据的赔偿标准不同,得到的赔偿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赔偿数额差额巨大。如因实习生断掉一支胳臂,通过民事诉讼索赔,法院判决实习单位承担的假肢赔偿费数额便高达100万,而所有赔偿款总数额要高达150万的案例在湖州也曾有过,高额的赔偿款足以让一个小规模企业因一个实习生的工伤事故而倒闭,因此企业对于提供学生实习场地的积极性并不高,而最终受影响的是那些学生,他们参加社会实践的机会会大大减少。同样,为实习生办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因远不足于弥补工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仍然解决不了问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商业保险赔偿与民事诉讼赔偿并不实行差额补充赔偿原则,对企业来说,有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是一样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减轻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为均衡实习所涉三方的利益,维护实习生这一特殊的准劳动群体的利益,建议如下:
建议在部分省区进行试点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在设计制定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时,要遵循三个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倾斜保护原则以及社会化保护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关系中,要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能让某一方特别是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否则就会影响企业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但同时又不能规定过死,要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
所谓倾斜保护原则,就是在这个规章中要把学生的利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因为三方关系当中,学生无论相对于学校还是实习单位而言都是弱者,在学校是被管理者,在单位虽也是劳动者,但毕究不同于正式劳动者,工作经验缺乏,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况且对自身的保护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有限,所以要首先强调对学生的保护。
所谓社会化保护机制,就是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事故等重大风险要采取社会化的分散办法,建议政府制定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并由学校、学生共同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政府安排一笔专项资金共同建立一个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学生一旦出现工伤,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如果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不够支付,可以从学生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拿出一部份作为补充。当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伤害事故,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在劳动部门作出实习生工伤认定后,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享受实习生工伤补偿。
作者:民建会员、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主任袁利华
劳动部1996年8月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并且不作另外规定。
目前,各地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时,对实习学生的工伤认定则各不相同,部分省份对实习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可依是不予受理的。如北京市,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江西省《童工、实习学生受伤可享受相应待遇指导意见》指出: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河南省郑州市则规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浙江省目前还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对实习生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不予受理的。
在校生到企业单位实习,实习生就同时具备学生和准劳动者的双重身份。但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企业单位不属正式劳动关系,准劳动者并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在校生在实习中受伤,如果也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把实习生等同于正式劳动者,认定实习生为工伤,所有的医疗等费用均由实习单位承担,对实习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也就没企业愿意接受实习生了。按现行我国法律,虽然也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但现行法律就工伤赔偿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标准不同,同样的一个工伤事故,因依据的赔偿标准不同,得到的赔偿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赔偿数额差额巨大。如因实习生断掉一支胳臂,通过民事诉讼索赔,法院判决实习单位承担的假肢赔偿费数额便高达100万,而所有赔偿款总数额要高达150万的案例在湖州也曾有过,高额的赔偿款足以让一个小规模企业因一个实习生的工伤事故而倒闭,因此企业对于提供学生实习场地的积极性并不高,而最终受影响的是那些学生,他们参加社会实践的机会会大大减少。同样,为实习生办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因远不足于弥补工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仍然解决不了问题。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商业保险赔偿与民事诉讼赔偿并不实行差额补充赔偿原则,对企业来说,有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是一样的,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不减轻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为均衡实习所涉三方的利益,维护实习生这一特殊的准劳动群体的利益,建议如下:
建议在部分省区进行试点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在设计制定大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时,要遵循三个原则,即利益平衡原则、倾斜保护原则以及社会化保护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三方关系中,要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能让某一方特别是实习单位承担过多的责任,否则就会影响企业接收实习生的积极性。但同时又不能规定过死,要给三方留下协商空间。
所谓倾斜保护原则,就是在这个规章中要把学生的利益保护放在第一位。因为三方关系当中,学生无论相对于学校还是实习单位而言都是弱者,在学校是被管理者,在单位虽也是劳动者,但毕究不同于正式劳动者,工作经验缺乏,权益更容易受到伤害,况且对自身的保护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有限,所以要首先强调对学生的保护。
所谓社会化保护机制,就是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工伤事故等重大风险要采取社会化的分散办法,建议政府制定强制性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开设实习课程的学校和参加实习的学生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并由学校、学生共同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政府安排一笔专项资金共同建立一个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学生一旦出现工伤,就由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而如果实习生工伤保险基金不够支付,可以从学生的医疗保险基金中拿出一部份作为补充。当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伤害事故,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在劳动部门作出实习生工伤认定后,才能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享受实习生工伤补偿。
作者:民建会员、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主任袁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