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1-09-13 16: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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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毛莹
针对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被滥用情况,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但从这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异化现象又有所回潮,许多闻所未闻的商标一夜“驰名”,驰名商标几乎泛滥成灾。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特殊中介群体策划的一场商业游戏,一些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中级法院,也异化为游戏的主角。驰名商标的泛滥,引发了公众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公信力的广泛质疑,靠自己与自己打官司来获取驰名商标,亦完全违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应引起国家相关单位的高度重视。
在我国,驰名商标的申请必须通过工商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在申请认证的过程中,由于按照行政程序申请驰名商标一般需要一两年时间,甚至更长,加之每年驰名商标有名额限制,认定的难度较大。而司法认定不仅周期较短、收益可见,而且可以在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因而成为了许多企业的首选方式。但造成驰名商标泛滥的根本原因,仍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弊端:
一、司法认定“门槛”过低,主体过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全国400多个拥有商标民事案件审理权的中级法院和指定的基层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但某商标全国知不知名,各级地方性法院很难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很少征询有关知情的职能部门的意见,其局限性就很难避免。
二、司法认定缺乏统一科学的认定标准。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标准上不统一,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使一些本来无法获得认定的中小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地法院纷纷制定出台当地的指导意见,但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细化认定标准,反而导致各地法院掌握的裁判尺度更为多样,数量众多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主体与参差不齐的法官层次,使得部分经济落后地区的中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专业户”。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行为的被动性造成驰名商标缺乏后续管理和退出机制,“驰名商标”金字招牌的获得几乎一劳永逸。司法行为的被动性,使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对于商标纠纷的真实性往往会略视审查,而仅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争议材料、证据予以关注,从而产生了司法认定在法律方面的漏洞。同时,作为“荣誉称号”的中国驰名商标,在授予企业后是处于一种持续变化的状态,可能存在着企业在法院判决时,具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条件,但是随着企业经营情况及产品质量、信誉情况的不断变化,而逐步丧失驰名商标的相应条件与要求的情形。目前的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还无法实现工商部门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撤销。因此,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产品质量、信誉情况如何变化,都无法实现有效地进行管理和退出。作为被动处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也无法在没有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撤销自己认定的驰名商标。
为避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过多过滥的现象,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建议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制度,主要有:
一、尽快完善细化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增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与管理。一是,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即提高司法认定的法院级别。如,2011年浙江法院明确提高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门槛,今后省内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统一由省会城市杭州和副省级城市宁波两家法院集中管辖,而且最终结果必须由省高院核准。二是,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建议最高院联合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深入调研,形成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进一步细化认定要求。在各级人民法院形成统一性的认识,促使其严格掌握认定驰名商标尺度与标准,严格控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和质量。
二、强化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变各自认定为合办认定,加大驰名商标的后续管理,健全退出机制。一是,改变目前的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建立驰名商标认定的横向协调与沟通机制,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二是,对于经司法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工商部门同样应有权进行管理,管理机关应该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明显不符合驰名商标相关条件,有权提请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以实现有效退出。三是,改变目前90%以上的驰名商标多由司法认定的不合理格局,建议进一步收紧司法认定,今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应从属于行政认定。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进行审查。
三、加强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内部复查,和人大、检察机关监督检查。一是,由全国人大成立专案督查组,针对驰名商标泛滥现象,提请司法系统进行清理整顿,对近三年审理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一旦查实到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以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依法撤销一批不正当认定。特别对重点地区如内蒙古、湖南、湖北、江西、陕西等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督查。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纳入监督范围,反贪、反渎职检察部门应加大对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举报材料的查办力度。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依法吊销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公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三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各高级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备案。最高院可根据备案的数据建立“知识产权分类管理等级制度”,根据备案数据的准确率、司法认定的准确率等把各高院划分为不同等级,根据相应级别对各高院的司法认定案件进行不同程度的复查,以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在我国,驰名商标的申请必须通过工商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在申请认证的过程中,由于按照行政程序申请驰名商标一般需要一两年时间,甚至更长,加之每年驰名商标有名额限制,认定的难度较大。而司法认定不仅周期较短、收益可见,而且可以在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因而成为了许多企业的首选方式。但造成驰名商标泛滥的根本原因,仍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弊端:
一、司法认定“门槛”过低,主体过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全国400多个拥有商标民事案件审理权的中级法院和指定的基层法院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商誉的商标,是一个全国性的概念,但某商标全国知不知名,各级地方性法院很难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很少征询有关知情的职能部门的意见,其局限性就很难避免。
二、司法认定缺乏统一科学的认定标准。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操作标准上不统一,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使一些本来无法获得认定的中小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各地法院纷纷制定出台当地的指导意见,但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的细化认定标准,反而导致各地法院掌握的裁判尺度更为多样,数量众多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主体与参差不齐的法官层次,使得部分经济落后地区的中级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专业户”。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行为的被动性造成驰名商标缺乏后续管理和退出机制,“驰名商标”金字招牌的获得几乎一劳永逸。司法行为的被动性,使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对于商标纠纷的真实性往往会略视审查,而仅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争议材料、证据予以关注,从而产生了司法认定在法律方面的漏洞。同时,作为“荣誉称号”的中国驰名商标,在授予企业后是处于一种持续变化的状态,可能存在着企业在法院判决时,具备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条件,但是随着企业经营情况及产品质量、信誉情况的不断变化,而逐步丧失驰名商标的相应条件与要求的情形。目前的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还无法实现工商部门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撤销。因此,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产品质量、信誉情况如何变化,都无法实现有效地进行管理和退出。作为被动处理纠纷的人民法院,也无法在没有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撤销自己认定的驰名商标。
为避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过多过滥的现象,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建议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制度,主要有:
一、尽快完善细化有关认定驰名商标的立法,增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监督与管理。一是,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即提高司法认定的法院级别。如,2011年浙江法院明确提高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门槛,今后省内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统一由省会城市杭州和副省级城市宁波两家法院集中管辖,而且最终结果必须由省高院核准。二是,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建议最高院联合国家工商总局,共同深入调研,形成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进一步细化认定要求。在各级人民法院形成统一性的认识,促使其严格掌握认定驰名商标尺度与标准,严格控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和质量。
二、强化行政、司法协作机制,变各自认定为合办认定,加大驰名商标的后续管理,健全退出机制。一是,改变目前的行政和司法认定的双轨制,建立驰名商标认定的横向协调与沟通机制,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二是,对于经司法途径认定的驰名商标,工商部门同样应有权进行管理,管理机关应该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明显不符合驰名商标相关条件,有权提请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以实现有效退出。三是,改变目前90%以上的驰名商标多由司法认定的不合理格局,建议进一步收紧司法认定,今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应从属于行政认定。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进行审查。
三、加强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内部复查,和人大、检察机关监督检查。一是,由全国人大成立专案督查组,针对驰名商标泛滥现象,提请司法系统进行清理整顿,对近三年审理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一旦查实到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以虚假诉讼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依法撤销一批不正当认定。特别对重点地区如内蒙古、湖南、湖北、江西、陕西等地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督查。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纳入监督范围,反贪、反渎职检察部门应加大对涉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举报材料的查办力度。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律师,依法吊销执照;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公职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三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各高级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备案。最高院可根据备案的数据建立“知识产权分类管理等级制度”,根据备案数据的准确率、司法认定的准确率等把各高院划分为不同等级,根据相应级别对各高院的司法认定案件进行不同程度的复查,以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