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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协报]建设将法院的执行程序纳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
发布时间:2006-07-10 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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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台州市政协委员辛涌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措施,处分、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及其他程序性、实体性的处理均以裁定(或决定)的形式。依照法理,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应纳入法律监督并可提出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的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复〔1995〕5号、法复〔1996〕13号《批复》”的形式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因此无法对法院的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权力,是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是国家的法制秩序和司法权威的直接体现。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司法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以维护公正司法的法律秩序。法律监督是对法制秩序的维护,更是对司法干部的一种保护。而至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两《批复》,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排斥在外。应该说《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就法院生效裁定的抗诉是明确的,但《民事诉讼法》中的人民检察院对生效判决裁定法律监督的条文分别在不同的编章(《第二编》和《第三编》),司法中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监督仅限于案件终结后的“事后监督”。故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的监督一直“缺位”。
近年来,浙江省法院系统违纪干警中有近50%的涉及执行案件,而法院的信访案件中,涉及执行程序相关的也接近50%。据悉,某市(地)九个基层法院中,有八个法院的执行机关受到违纪查处,该中级法院的执行机关主要领导也因执行违纪受到查处。人民法院执行中的执法现状、立法、司法缺陷和法律监督的“缺陷”迫切要求在立法上明确将法院的执行程序纳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为此建议: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作出立法解释,上述条文中的“裁定”应包含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裁定”。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以“请示”形式就“《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中裁定的范围应包含执行中的裁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答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修订补充中,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审判执行监督程序”补充执行程序为法律监督范围或在今后《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中,列一执行法律监督内容。
四、在以上一、二、三条中无法实施前,各级人民检察院如发现法院执行过程中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法律建议书》的形式提交同级人民法院或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法院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处理。
(本网站注:辛涌系民建台州椒江区委会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