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福弟:关于修改《刑法》部分条款的议案
发布时间:2005-03-24 08:35:41
|
作者:
《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惩罚犯罪,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变革正处在一个重要的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刑事犯罪率高居不下,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刑法》立法时间较早,尽管经过几次修改,有了一定的完善,但仍难以涵盖新出现的犯罪内容和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法律漏洞和空白,给执法工作带来难度。如南京“同性卖淫案”就是一典型案例。应该看到,类似情况还有不少,法律的滞后,对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极为不利。必须坚持与时俱进的思想,适时调整、修改《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保持对犯罪行为的高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驾护航。建议修改《刑法》的部分条款规定:
一、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
《刑法》第140条至15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情节和处罚作了规定,但存在一定的缺漏,导致《刑法》在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实践中,形同虚设。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用的是“并处或者单处”规定,存在选择性,并且处罚金额标准太低。第141、143、144、147、148条的规定同样如此。在实践中,绝大部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都是一罚了事,打击力度不大,起不到《刑法》应有的作用,犯罪成本较低,容易死灰复燃。建议对这些条款予以修改,取消“或者单处”的规定,提高处罚标准,迫使犯罪成本升高,从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条件和能力。
二、增加对挪用、挤占、截留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惩治规定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条款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列入特定款物的《刑法》保护之内,存在缺漏。社会保险基金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重要的经济基础,维系着整个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安全性极其重要。建议在特定款物的范围中加上“社会保险基金”内容,以保障老百姓救命钱的安全。
三、扩大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规定
《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适用范围较窄。建议把该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保护范围,由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本人延伸到这些群体的本人和其家属,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提高群众举报的积极性,有效推进反腐工作。
四、增加对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法律惩处规定
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已成为当前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必须加大对欠薪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法律惩处。建议修改《刑法》第271条,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规定重大、恶性欠薪企业的负责人要追究刑事责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扩大对“强奸、猥亵、侮辱”犯罪客体规定的外延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条款对强奸、猥亵、侮辱的犯罪客体都只界定为妇女、幼女和儿童,范围太窄,与新时期出现的一些犯罪新形式不符合,如男人强奸男人、女人强奸男人等,鉴于《刑法》第358条等条文中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客体已规定为“他人”,建议扩大对“强奸、猥亵、侮辱”犯罪客体规定的外延,同样规定为“他人”。这样,一方面符合新形势打击新犯罪形式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体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
六、细化法律规定,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刑法》对贪污、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了明确而细致的处罚规定,但对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处罚规定却不够细化。《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第383条之规定,法官可以有多种选择,可判有期徒刑,可判无期徒刑,也可判死缓或死刑,而有期徒刑,也同样有10年、15年、20年乃至更多的选择,缺乏准确操作性,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一定程度上成了贪官逃避重判的保护伞。建议予以细化,明确规定贪污、受贿达到多少数额就实行什么量刑标准,杜绝人情案的出现。
七、确立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
《刑法》第306条与第307条均为消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犯罪,但第306条是特殊主体,第307条是一般主体,显然第306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法原则。并且由于第306条规定的“引诱人作伪证”太容易被随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变成了有罪推定,造成律师辩护风险太大,严重影响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的实现。到目前为止,全国已发生律师无罪而以第306条罪名被抓的事件近百起。建议取消第306条规定。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权利,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这其中也包括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建议对《刑法》有关条款加以修改,从法律上明确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享有一定豁免权这一原则。 (该文系民建省委会副主委、民建杭州市委会主委蒋福弟在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上的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