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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福弟:建议国务院废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05-03-24 15: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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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务院制订颁布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随后十几年的行政管理实践中,《条例》对“加强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条例》中的诸多条文规定已被更高层次的法律所替代,且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一、《条例》的历史使命已完成
在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经济活动领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各种投机倒把行为频现,严重影响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在此背景下,国务院于1987年9月17日颁布实施了《条例》,并于1990年8月9日批准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经过长期努力,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条例》所承担的历史使命已完成,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已被后续制订的相关法律所取代
《条例》第三条认定了十种投机倒把行为,并对处罚措施作了相应规定。对这些具体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措施,在后续制订的法律中多数已有规范。如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矿产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烟草专卖法、药品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具体规定;如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行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是正常的贸易关系,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如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等行为,刑法、税收征管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都作了相应规定;对于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行为,现行刑法、文物保护法、外汇管理法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行为,已被著作权法所继受。按照我国法律“低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理所当然要服从于国家法律,对相同的内容,国家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法规应该取消,否则在法律和法规并存的情况下,极易引起执法实践的混乱,导致行政相对人不适。
三、《条例》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1、《条例》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首先,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997年刑法修订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律中已没有投机倒把的相关规定,《条例》的立法依据已不存在。其次,《立法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立法,而《条例》规定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列举的十种以外的投机倒把行为,形成了授权立法。将实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权下放到省一级的政府部门,容易造成立法的随意性和地区规定的不对称,最终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同时,依据国家政策来认定某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相违背,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背道而驰。
2、《条例》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相冲突。《条例》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即可查询,还可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而《商业银行法》规定,对个人的银行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冻结、扣划。
四、《条例》充当了违法行政的保护伞
《行政处罚法》法定原则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而《条例》赋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认定投机倒把行为的权力,违背了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为执法随意性、滥用职权提供了方便。在执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工商机关仅凭省级工商局所发的认定文件,就可以按投机倒把进行处罚,从而出现“萝筐现象”---“投机倒把是个筐,只要想处罚都可以往里装”,为违法行政撑起了保护伞。 鉴于以上理由,建议国务院尽快废止《条例》和相应的施行细则。 (该文是民建省委会副主委、民建杭州市委会主委蒋福弟在全国人大十届三次会议上的建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