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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专栏
《浙江民建》
[个人提案]关于要求修改完善福利企业优惠政策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3-01-30 11:39:10
|
作者: 齐育华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不断探索残疾人就业谋生之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根据法律法规之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残联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中国残联《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在这些政策法律的指导下,福利企业、工疗等机构应运而生,为解决残疾人就业提供广阔的空间和良好的环境。同时,在各地相关政策的配套下,使许多残疾人解决了家属就业、子女就学、家庭经济困难等问题。但是随着近年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转型升级战略的实施,生产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加剧,许多微小福利企业面临很多困难,导致了一些福利企业规模萎缩、残疾人就业增幅逐年减少,甚至有的企业感到无利可图,放弃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不再招收残疾人。针对以上存在问题,如民政、财政、税务、残联等部门不及时采取措施,完善修订优惠政策,将严重影响残疾人就业。为此特提出建议如下:
一、福利企业退税额度应加之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这条规定从表面看非常明确,但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们浙江等发达省份,近几年经济发展快、职工工资不断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是远远超过3.5万元的,而浙江省等地均是按上限3.5万元退税额度退还福利企业,福利企业感到优惠而无利,不愿再续办。为此建议退税额度应按各地实际最低工资标准6倍来确定,而不能按限额3.5万元退税。
二、庇护性的福利企业应给予更多优惠
随着残疾人事业快速发展,残疾人就业工作越来越重视,开辟了形式多样的残疾人庇护性就业,即对一些智障者、轻度精神病患者开展了来料加工、工(农)疗等就业与康复融为一体的就业模式。由于这些低智力、劳动效率不高、难管理的残疾人就业,势必给企业带来生产、生活、居住、护理诸多方面的困难,在管理成本上远比其他残障职工要大得多。为此建议福利企业开展庇护性就业和服务,应在退税人均额度上提高一点;其他企业以庇护性方式开展就业,如产生税收的,也应享受福利企业同等退税政策,以激励企业开展更多的庇护性就业。
三、福利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统一用税制的办法来优待
福利企业因发展需要或重视残疾人就业,有相当部分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了鼓励支持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78号),对超比例安置就业使用各地征收的残保金给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助。这对企业来说体现了一定的优待政策,但具体操作程序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补助方式、补助标准各地也不统一。因此建议既然对福利企业的优惠是以税收来调整的,超比例安置就业也制定一个标准,统一用税制的办法来操作。
四、福利企业新建或迁建入园要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多数福利企业规模小,大多生产的是日用品及低端产品,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再扩大规模、提高产值、提升科技含量上都比较困难。随着各地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力度的加大,福利企业搬迁日益频繁,有相当部分福利企业由于小、散、弱等问题存在,达不到当地工业经济开发区入园的基本条件,从而被排斥在外,致使有的福利企业自生自灭;有的租用民房难以为计。为此建议对福利企业进入工业经济开发区的门槛应适当放低,能为福利企业持续发展开辟更广阔的空间。
一、福利企业退税额度应加之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这条规定从表面看非常明确,但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尤其是我们浙江等发达省份,近几年经济发展快、职工工资不断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是远远超过3.5万元的,而浙江省等地均是按上限3.5万元退税额度退还福利企业,福利企业感到优惠而无利,不愿再续办。为此建议退税额度应按各地实际最低工资标准6倍来确定,而不能按限额3.5万元退税。
二、庇护性的福利企业应给予更多优惠
随着残疾人事业快速发展,残疾人就业工作越来越重视,开辟了形式多样的残疾人庇护性就业,即对一些智障者、轻度精神病患者开展了来料加工、工(农)疗等就业与康复融为一体的就业模式。由于这些低智力、劳动效率不高、难管理的残疾人就业,势必给企业带来生产、生活、居住、护理诸多方面的困难,在管理成本上远比其他残障职工要大得多。为此建议福利企业开展庇护性就业和服务,应在退税人均额度上提高一点;其他企业以庇护性方式开展就业,如产生税收的,也应享受福利企业同等退税政策,以激励企业开展更多的庇护性就业。
三、福利企业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统一用税制的办法来优待
福利企业因发展需要或重视残疾人就业,有相当部分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了鼓励支持企业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78号),对超比例安置就业使用各地征收的残保金给企业一定的经济补助。这对企业来说体现了一定的优待政策,但具体操作程序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补助方式、补助标准各地也不统一。因此建议既然对福利企业的优惠是以税收来调整的,超比例安置就业也制定一个标准,统一用税制的办法来操作。
四、福利企业新建或迁建入园要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多数福利企业规模小,大多生产的是日用品及低端产品,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再扩大规模、提高产值、提升科技含量上都比较困难。随着各地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力度的加大,福利企业搬迁日益频繁,有相当部分福利企业由于小、散、弱等问题存在,达不到当地工业经济开发区入园的基本条件,从而被排斥在外,致使有的福利企业自生自灭;有的租用民房难以为计。为此建议对福利企业进入工业经济开发区的门槛应适当放低,能为福利企业持续发展开辟更广阔的空间。